台灣幼兒體育學會指導員授證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二次修正
 
  • 台灣幼兒體育學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級幼兒體育指導員之檢定、證照核發、換發、提供題庫資料及相關管理工作,本辦法依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稱幼兒體育指導員,指具有幼兒體育指導能力,並通過幼兒體育指導員檢定及格者。
  • 幼兒體育指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及職務,區分為下列三級:
  • 一、 C級幼兒體育指導員:
    • 指導社區幼兒從事體育相關活動工作。
    • 擔任幼教及運動俱樂部相關單位幼兒體育指導工作。
二、 B級幼兒體育指導員:
  • 指導社區幼兒從事體育相關活動工作。
  • 擔任幼教相關單位幼兒體育指導工作。
  • 擔任特殊幼兒體育指導工作。
  • 擔任鄉、鎮、市聯合親子活動企劃執行工作。
三、 A級幼兒體育指導員:
(一)擔任幼教相關單位幼兒體育指導工作。
(二)擔任C級與B級幼兒體育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工作。
    (三)擔任特殊幼兒體育指導工作。
    (四)擔任縣、市以上聯合親子活動企劃執行工作。
  • 年滿十八歲,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各該級幼兒體育指導員之檢定:
    • C級幼兒體育指導員:具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資格者。
    • B級幼兒體育指導員:取得C級幼兒體育指導員資格並具一年以上指導經驗。
    • A級幼兒體育指導員:取得B級幼兒體育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者。
  •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參加幼兒體育指導員檢定考試:
    • 妨害性自主罪。
    • 殺人罪。
    • 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 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
  • 符合第四條所訂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列之情形,經依附表所列科目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各級幼兒體育指導員證。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辦理,學術科同時及格者,始得授證。筆試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及格。術科操作採實際教學測驗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及格,評分方法另訂之。
  • 檢定所需之出題或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 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者。
    • 於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系、所教授與檢定科目相關領域課程者。
    • 五年內曾擔任國外幼兒體育指導員檢定考試評審人員者。
    • 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同項A級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 擔任A級指導員滿三年且績效優良者。
  •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幼兒體育指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證照費及證照換發費。
    • 檢定費:
(一)C級幼兒體育指導員:新台幣貳仟元。
(二)B級幼兒體育指導員:新台幣參仟元。
(三)A級幼兒體育指導員:新台幣伍仟元。
  • 證照費:每件伍佰元。補發時,亦同。
  • 證照換發:每件壹仟元(含六小時回訓課程費)。
  •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本會製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並做為日後推展幼兒體育相關經費。
  • 幼兒體育指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本會申請補發。
  • 各級幼兒體育指導員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持證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參與本會辦理之相關研習課程六小時,且未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向本會申請證照換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幼兒體育指導員證失其效力:
    • 逾期未辦理證照換發。
    • 未依規定於證照有效期限內參與本會辦理之相關研習課程達最低時數。
    • 未依規定提出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標準。
  • 各級幼兒體育指導員持證者應專業進修,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C、B、A級指導員各為二十點、四十點、六十點,其核定方式如下:
    • 擔任幼兒體育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0.1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其C、B、A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三十點。
    • 從事幼兒體育公益性服務:依累積時數給分,每小時為0.2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二十點。
    • 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0.5 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二十點。
    • 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1點。本項最低點數至少為十點。
    • 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5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3點。
    • 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每一小時可獲得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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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持有幼兒體育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加檢定。
    • 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 轉讓、出借或出租幼兒體育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 取得幼兒體育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幼兒體育指導員證者,其所持幼兒體育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同項、同級幼兒體育相關證照者,向本會換證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會審查。
  •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本會換證。
  • 本辦法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